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97********,汉族,初中文化,原常州盛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住常州市新北区**花园**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21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明知程某某已饮酒,仍将其所有的苏D293UA小型轿车交由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程某某醉酒后驾驶该车搭载唐某某,沿本市新北区龙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魏花园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程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6.8毫克/100毫升,达到了醉酒驾车的标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姬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明知程刘锋已饮酒,仍将其所有的苏D293UA小型轿车交由程刘锋驾驶,让程刘锋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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