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徽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31968********,汉族,文盲,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镇**村*组**号,住甘肃省徽县**镇先**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徽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被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9日被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12时52分,被不起诉唐某某在其租住房屋饮酒后,到徽县**镇**街*社李某某租住房屋院子门口与李某某因劳资发生纠纷,随后李某某报警。徽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处理李某某与唐某某劳资纠纷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酒后驾驶甘KL****摩托车准备回家,民警在劝阻无效后,便跟随唐某某到其租住的院子,将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移交徽县公安局交警队民警处理。经对唐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测试,测试值为136mg/100ml。经徽县公安局委托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唐某某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57.3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系无证驾驶,唐某某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唐某某系家中主要劳动力(只有父子二人),有一十周岁在上小学的孩子需要照顾,且家中经济困难,案发当天驾驶摩托车未在主干道上行驶,行程较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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