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966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0********,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工作单位浙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职工宿舍**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酒后驾驶浙CZ****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花园大酒店驶往瑞安市**街道**路**职工宿舍方向。21时20分许,行经瑞安市商城大道48号路段时被民警设卡查获,于当日21时40分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属醉酒。
同年3月31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查询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瑞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气及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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