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四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云南省昭通市延津县,住海安市**镇**小区**幢**室(户籍地延津县**镇**村**社**号)。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于2019年7月8日晚21时许,酒后驾驶苏E2****号小型普通客车,欲从海安市**镇**小区**期出发,沿该小区门前道路行驶进入**小区**期其租住地,车辆行驶至**小区**期**号楼楼下地段时,与被害人吕某某停在路边的贵FY****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
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4.2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吕某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彭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6.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海安市**镇**小区示意图等;
6.本院《认罪认罚具结书》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预备、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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