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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1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清水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和朋友贾某某在麦积区莫尔街“李二活鲜鱼”饭店吃饭,期间唐某某喝了6瓶500ml瓶装的啤酒。之后贾某某驾驶唐某某的号牌为浙C*****小型客车从麦积区返回清水县城。21时许,当唐某某自行驾驶该车辆沿充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轩辕广场西环口路段时,被清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处。清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随即将唐某某带到清水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血样备检。

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唐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88.94mg/100mL。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无前科,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为88.94mg/100mL,未造成严重后果等多个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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