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咸丰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93********,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住咸丰县****。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咸丰县城绕城线张家沟沈某某家饮酒后,驾驶李某某的鄂Q****0号车辆从沈某某家出发,行驶至高乐山镇**路**栋**楼李某某家楼下,然后驾驶沈某某的鄂Q****0号小型汽车从李某某家出发行驶至其家中,搭载其妻子段某某及孩子返回沈某某家中再次饮酒。随后,唐某某再次驾驶鄂Q****0号小型汽车搭载段某某及孩子从沈某某家出发沿绕城线、青龙嘴、育英路、楚蜀大道、白水坝行驶至青山村牌楼坝。之后,唐某某将鄂Q****0号小型汽车停放在青山村牌楼坝,并联系周某某将段某某、唐某某等4人接至周某某家中。当日22时30分,唐某某主动到咸丰县交警大队投案。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5mg/100ml。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段某某、沈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4.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检查笔录;6.抽血视频;7.犯罪嫌疑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但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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