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硚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11988********,汉族,党员、中专文化程度,武汉*甲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汉*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号,现住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1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的黑色路虎牌小型汽车,沿本市硚口区武胜路(高架桥上)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长堤街路口至中山大道路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进行检测,当场结果为95mg/100ml,后从其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5.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材料、前科材料、车辆信息材料、驾驶证信息、行驶轨迹查询结果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抓获视频、吹气、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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