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51990********,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工作单位郴州**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住郴州市北湖区**街道**村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临武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湘L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郴州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郴州大道科技工业园路段时,被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8mg/100ml。2020年11月10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15mg/100ml。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属醉酒后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信息、驾驶证等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现场检查等笔录;5.湘学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1118号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系民营企业管理人员,现实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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