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30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S96****的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西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知章村路段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8.7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涉案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鉴定书、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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