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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受贿、包庇案)_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71965********,汉族,大专文化,**县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原主任,2020年7月29日被蓝山县监察委员会开除公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住蓝山县**镇**路**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受贿罪、包庇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青松,湖南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蓝山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受贿罪、包庇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26日),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补充调查一次(自2020年9月24日至2020年10月23日)。

蓝山县监察委员会认定的事实:

一、涉嫌受贿罪

2016年4月13日,黄某甲因涉嫌诈骗罪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黄某甲的母亲张某某交付欧某某2.5万元用于“捞人”。2016年4月14日晚上,欧某某到蓝山县林业局家属区唐某某家楼下,与时任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侦监科科长唐某某见面,欧某某要唐某某想办法把黄某甲取保出来,并承诺到时候给予唐某某好处。唐某某听后,告诉欧某某,像黄某甲这样的情况,要想检察院不批捕的话,必须先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签订谅解协议送到办案部门。2016年4月15日,黄某甲家属按照唐某某的建议,对邵某某进行赔偿后,拿到邵某某的谅解协议并交到蓝山县公安局办案部门。2016年4月18日,蓝山县公安局对黄某甲及同案犯李某某以涉嫌诈骗罪,提请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唐某某审查此案时,以“李某某与被害人邵某某是民事上的合同纠纷还是诈骗行为无法界定,黄某甲在此中间的不当得利是否应上升到刑事角度”和“黄某甲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因车祸右脚截肢,左脚多年固定钢板,在看守所内生活无法自理,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方式无社会危险性”为由,于2016年4月21日,对黄某甲作出构成诈骗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捕决定。当日蓝山县公安局对黄某甲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在黄某甲取保后的两三天,欧某某在蓝山县塔峰镇岭脚一家饭店请唐某某等人吃饭,饭后,欧某某送给唐某某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2.2万元的纸袋,唐某某予以收受。

2017年2月23日,蓝山县人民检察院经检委会讨论审查认定黄某甲涉嫌诈骗罪一案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决定对黄某甲存疑不起诉。

被调查人唐某某在承办黄某甲案件过程中,事前告知黄某甲的请托人欧某某如何应对该案;在司法程序转入侦监科后,在黄某甲的请托人已对其承诺好处的情况下,不提出回避反而继续承办该案,且作出不批捕决定,并收受黄某甲的请托人欧某某2.2万元的好处费。事后未对蓝山县公安局的后续侦查进行监管,致使黄某甲最终存疑不起诉,未能得到法律的惩处。之后,唐某某与黄某甲、陈某某合伙在蓝山县太平镇开办了蓝山县**铸造型材厂。唐某某的行为纵容了黄某甲犯罪气焰,使得黄某甲此后变本加厉,在此后几年纠结黄某乙、雷某某等人形成恶势力团伙在蓝山县及相邻广东省连州一带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新田县人民法院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二、涉嫌包庇罪

2017年7月19日,唐某某在黄某甲处看中湘M*****大众途观车并准备购买,唐某某在试驾该车时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放在谭某某的耀辉汽贸进行维修。在维修期间该车被原车主龙某某开走。黄某甲知道后多次找谭某某索要赔偿,谭某某迫于无奈分两次微信转账给黄某甲1.2万元。黄某甲仍然不满足,2018年12月8日下午,黄某甲带着团伙成员雷某某开车将谭某某的快车手修理厂大门堵住,然后打电话向谭某某要钱,直到晚上10点多钟才开车离开。12月10日,黄某甲纠集雷某某、黄某丙等人将谭某某的湘M*****奔驰车开走,后,谭某某报警。

唐某某明知黄某甲涉嫌违法被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下,让黄某甲躲到蓝山县太平镇她弟弟黄某丁家老房子,要求黄某甲不要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发信息,并提供自己的一部手机给黄某甲使用。后又把黄某甲带到广州市狮岭镇进行躲避。

2019年1月11日,黄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蓝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2019年9月19日,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对上述事实以黄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向新田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被调查人唐某某在担任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侦监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恶势力集团犯罪分子黄某甲请托人欧某某人民币2.2万元,帮助黄某甲逃避法律制裁,纵容了黄某甲犯罪气焰,导致黄某甲恶势力犯罪集团做大,在当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已涉嫌受贿罪;被调查人唐某某在担任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案管办主任期间,为恶势力集团犯罪分子黄某甲逃避公安机关侦查提供帮助,已涉嫌包庇罪。被调查人唐某某充当了恶势力犯罪分子“保护伞”,唐某某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影响极坏,虽有主动投案情节,但仍需从严处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的事实

2016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任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侦监科科长期间,接受欧某某请托,在办理黄某甲涉嫌诈骗案时,认定黄某甲构成诈骗罪,但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唐某某在蓝山县塔峰镇岭脚一家饭店收受欧某某所送人民币2.2万元人民币。黄某甲涉嫌诈骗案最终被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存疑不起诉。

二、窝藏的事实

2017年7月19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黄某甲处看中湘M*****大众途观小轿车,唐某某在对该车进行试驾时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该车放在谭某某的耀辉汽贸进行维修,维修期间该车被原车主开走,黄某甲为此多次找谭某某索要赔偿。后谭某某迫于无奈,给黄某甲微信转款1.2万元人民币。

2018年12月10日,黄某甲为索要赔偿强扣了谭某某的奔驰车,致使谭某某报警处理。唐某某在得知此事后,让黄某甲躲到蓝山县太平镇其弟弟黄某丁家老房子,并提供了一部手机给黄某甲使用,要求黄某甲不要使用自己的手机,后又把黄某甲带到广州市狮岭镇躲避。2019年1月11日,黄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被蓝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2019年9月19日,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将黄某甲索要1.2万元赔偿以及扣了谭某某的奔驰车作为黄某甲团伙案件中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将该案件以寻衅滋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新田县人民法院未将该案件作为犯罪判决,在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也未认定是犯罪,理由是:黄某甲、陈某某因送车修理被他人偷偷开车,与修理厂老板谭某某产生经济纠纷,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要求谭某某赔偿的行为不属于强拿硬要,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关于蓝检(2016)6号和蓝检(2016)15号的批复、唐某某主动投案的情况说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1刑终350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甲、欧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收受他人贿赂2.2万元人民币,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受贿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也无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符合《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款第二项“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其行为属于受贿行为,但不构成受贿罪。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为黄某甲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包庇罪,应属于窝藏行为。但因黄某甲强行索要谭某某钱财一事被法院判为民事纠纷,所以不能认定黄某甲在此案件中是犯罪的人,故亦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窝藏黄某甲的行为构成窝藏罪。

本院认为,唐某某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

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唐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2.2万元,由扣押单位蓝山县监察委员会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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