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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合同诈骗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511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重庆市万州区“**专业定制”理发店发型师,出生地湖北省应城市,住湖北省应城市********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初,张某某(另案处理)、郑某某(另案处理)、魏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鲜某某(另案处理)、郝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商量到重庆市万州区开设“**理发店”实施诈骗,约定前期共同出资10万元成为理发店股东并占有相应比例的股份、领取提成分红。2019年3月底,由张某某、郑某某、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鲜某某、郝某某七人共同出资的“**专业定制”理发店在重庆市万州区万达广场2楼2038号商铺正式营业,张某某担任“法人”,郑某某担任“店长”,该理发店通过冒用全国知名美容美发品牌“**”的品牌效应,由张某某伪造上海**形象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公司注册证明书等资质文件,骗取重庆万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信任入驻万达广场,先由郑某某招募的十余名“外创助理”在万达广场商业圈附近以理发店为北京**公司的加盟店、店内有从北京来的专给明星做造型的发型师、可以免费设计发型等理由诱骗被害人进入理发店,被害人进入店内后由发型师田某某(另案处理)、连某某(另案处理)以及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等人虚构其是给国内知名明星做发型设计的身份,骗取被害人信任,再以充值会员费可以享受打折优惠或者首次消费免费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充值,被害人受其蒙骗并出于对万达广场的信任心理,通常充以几百元至几万元金额不等的会员费,充值的会员费扣除5%的成本后先由发型师提成35%、“外创助理”提成25%,再由法人张某某提成8%、店长郑某某提成4%,剩余的会员费由张某某、郑某某、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鲜某某、郝某某七人按照出资比例予以提成分红。张某某、郑某某等人经营“**专业定制”理发店至同年5月中旬,由于进入理发店充值会员费的顾客日渐减少和股东之间提成分红、账目管理等方面的矛盾,便迅速撤离万州,为防止顾客报案、纠缠,并为逃避法律责任,张某某与李某甲(另案处理)签订《代工协议》制造其经营不善、并未跑路的假象以欺骗被害人和万达广场。李某甲在接手代工服务后,聘请梁某某(另案处理)继续为被害人服务,梁某某按照张某某、李某甲二人的指示采用晚开门、较差服务、编造发型师外出培训、消防调整升级等方式推诿被害人,消磨被害人耐心,以让被害人放弃维权,针对个别始终坚持维权并扬言报案的被害人,张某某安排上述被害人到万州区电报路“**理发店”接受服务,被害人迫于无奈,并出于挽回部分损失的心理,只能被动接受“**理发店”的服务。张某某、郑某某等人通过开设“**专业定制”理发店骗取充值消费的被害人共计96人,其中被害人充值会员费的总金额为306680元,已消费金额为28315元,会员充值卡剩余金额为269757元,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8608元。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作为发型师时直接参与诈骗的被害人聂某某、谷某某、李某乙等28人充值会员费的总金额为80680元,已消费金额为6230元,会员充值卡剩余金额为74450元。

案发后,唐某某主动退缴赃款3万元。唐某某于2019年9月2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诈骗被害人明细表、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账户明细、扣押决定书、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等书证;

2.被害人聂某某、谷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唐某某案发后已主动退缴赃款,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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