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茂电检一部刑不诉〔2020〕Z43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9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茂名市电白区自然资源局《关于反馈森林督查整改任务的函》、《关于加快推进2019年度森林督查整改任务的通知》、《**镇拆除违规炭窑工作专项行为实施方案》等文件要求,电白区自然资源局、**镇农业办、镇自然资源所等职能部门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5月11日到唐某甲违建炭窑处责令其自行拆除违建炭窑,恢复土地原状。
因唐某甲一方没有自行拆除违建炭窑及恢复土地原状。2020年5月12日上午9时许,电白区**镇政府联合电白区自然资源局、**镇农业办、国土、卫生等部门执法人员到**镇**村执行农田复绿工作。在依法拆除唐某甲违法占用农用地建造的炭窑过程中,工作人员遭到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等人的辱骂、阻挠和冲击(警戒线)。经劝说未果,在场执法工作人员报警,**派出所工作人员到现场维持秩序并劝离在场人员,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等人再次对现场的工作人员及派出所工作人员进行辱骂、阻挠,唐某甲、唐某某拾起石头威胁工作人员被劝阻,唐某乙在冲突中导致工作人员杨某某受伤,并挥拳导致现场派出所工作人员梁某某受伤。
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工作人员梁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工作人员杨某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2020年8月31日,唐某甲、唐某某、唐某乙已赔偿受伤辅警梁某某的损失2万元人民币,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频资料以及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罪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受伤辅警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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