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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妨害公务案)_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 ,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211973********,满族,初中文化,大××司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路**段**号,现住**。因斗殴于2020年11月4日被修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0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修文县**与表哥赵某某喝酒时发生争执引发互殴,园区管理人员报警后,民警将二人带至景阳派出所进行约束醒酒。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醉酒严重,在候问室不但辱骂民警,用脚把候问室的门提坏,还将民警覃某某踢倒,致其腹部受伤。

2020年11月9日,唐某某亲属赔偿景阳派出所损失7800元,赔偿覃某某医疗等费用16800元,覃某某表示对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涉嫌妨害公务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并已赔偿被损坏财物,社会矛盾已化解,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和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等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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