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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妨害公务案)_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家住全州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5日被贞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0日10时00分,贞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贞丰县公安局珉谷派出所所长王某某电话称,2020年2月19日晚上,珉谷派出所接到报警称,贞丰县珉谷镇某某宾馆有人扯皮,请处警,接警后,珉谷派出所侦查人员立即赶到现场进行调查,经查,系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酒后在某某宾馆与姜某某因感情发生纠纷,唐某某酒后在宾馆大厅大吼大叫,不听出警人员劝阻,后派出所出警人员依法将唐某某口头传唤至贞丰县公安局珉谷派出所。唐某某被传唤到派出所后,由于处于醉酒状态,派出所处警民警及其女友姜某某将唐某某送至贞丰县人民医院检查,途中在派出所警车上,唐某某对贞丰县公安局珉谷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徐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徐某某脸部不同程度受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唐某某抗凝血液(编号:P02526425)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65.76mg/100ml。经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因外伤致右颜面部划伤及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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