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公诉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3041993********,汉族,大专文化,财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村**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10月3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0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8日21时许,冯某某(已判刑)在湘潭市岳塘区莲城步行街“猫迹甜品”奶茶店与被害人伍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同日晚上23时许,冯某某给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打电话要求其喊人报复伍某某,唐某某前夫杨某某(已判刑)得知此事,遂纠集刘某某、姚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赶赴湘潭市岳塘区霞光西路陈胡子美食店,找到正在吃宵夜的伍某某,并对伍某某拳打脚踢进行围殴,导致伍某某手背、头部、背部受伤。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杨某某一同前往寻找伍某某,但并未实施殴打,事后由冯某某请杨某某等人吃宵夜,唐某某对刘某某、姚某某等人口头表示感谢。
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伍某某所受L2、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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