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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鄱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4********,汉族,鄱阳县人,中专文化,婺源县**医院院长,户籍地址鄱阳县**街道**东**号,现住鄱阳县城**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晚,唐某某与徐某某、余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鄱阳县城‘**’音乐茶座玩,大家在茶座二楼南边卡座落座。徐某某、唐某某遇见朋友唐某甲便叫唐某甲一起坐。不一会,唐某甲老表张某某从二楼西北角的卡座过来找唐某甲询问点歌的事,徐某某与张某某认识遂寒暄几句,并要和张某某喝酒,张某某称要喝就到其卡座上去喝,后张某某返回自己卡座。徐某某随后就去找张某某喝酒。徐某某在张某某卡座与张某某喝酒,后在许某某旁边坐下,当时徐某甲说许某某是其老婆,不让徐某某坐在许某某旁边。因许某某说算了,徐某甲没再坚持。徐某某坐了会其右手搭在了许某某肩膀上,徐某甲马上站起来用手指着徐某某进行质问,徐某某将徐某甲的手挡开,接着二人便扭打在一起。唐某某看见徐某某与徐某甲打架后走了过来,黄某某也跟着过来了。唐某某看到徐某某被徐某甲压在地上,便将徐某某拉起来并与徐某甲发生争执。黄某某在现场与徐某甲发生了言语冲突。随后店老板等人过来将徐某某、唐某某、黄某某等人拉离打架现场到了一楼。

在一楼楼道口时,徐某某因自己头上被打起了疱不服气,于是不听他人劝阻上楼去打徐某甲。唐某某拿了啤酒瓶随徐某某上楼。徐某某上楼后随手从地上拿了啤酒瓶殴打徐某甲,二人又打在一起。唐某某上楼后也对徐某甲进行殴打。打架造成徐某甲头部受伤。在场其他人员又将双方拉开,唐某某、徐某某被拉到了一楼门口。不一会,徐某某又返回二楼随手拿了啤酒瓶砸向徐某甲后转身离开,徐某某砸出的啤酒瓶被徐某甲挡了下砸到了旁边许某某的左脚。徐某甲当即拿起啤酒瓶追向徐某某,被赶上来的唐某某扳倒在地,徐某甲站起来后徐某某又与徐某甲发生拉扯,被旁人拦住。这时,余某某也与徐某甲发生口角,之后徐某某、唐某某、余某某再次在二楼西北角卡座附近打了徐某甲。不一会徐某某、唐某某、余某某被在场人员拉离下楼后离开了夜上海音乐茶座。经鄱阳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甲、许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唐某某投案自首;并通过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犯、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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