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616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21979********,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福州泰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户籍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号**室,暂住上海市青浦区**巷镇**路**弄**号**室。2019年11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6月17日、11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黄某某、崔某某(均不起诉)及徐某某、蒋某某同乘一辆牌号为苏******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巷镇**路**弄小区门口时,遇吴某某、赵某乙、赵某甲与赵某丙(均另案处理)同乘的一辆牌号为沪******的小型普通客车停于该处妨碍通行,双方发生争吵推搡,继而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黄某某、崔某某与赵某甲、赵某乙、吴某某、赵某丙相互扭打,致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吴某某左侧第6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赵某乙左小腿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赵某丙颈部皮肤划擦伤、右肘部皮肤擦伤,未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接受民警传唤,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已获得对方人员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监控视频、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黄某某、崔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赵某乙、赵某甲、赵某丙、徐某某、蒋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证实,上述人员于上述时间地点因上述纠纷相互扭打的情况。
2.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的伤势情况。
3.和平解决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崔某某、黄某某与吴某某、赵某乙、赵某甲、赵某丙已相互谅解的情况。
4.到案经过、工作情况、接警单证实,本案经他人报警而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现场接受民警传唤到案的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已获得对方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30日
附项: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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