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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邛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82********,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住四川省邛崃市**镇**路**段**号**栋**单元**楼**号。2018年10月25日因吸毒被邛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 日;2019年3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 月19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3月13日2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伙同马某某得知被害人格某某因生活琐事辱骂陶某某后,为帮陶某某找回面子,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马某某邀约陈某某、徐某某一同前往**小区将被害人格某某带至邛崃市文君街道办凤凰大道瑞云欣广场首座KTVB18包间,在包间内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要求被害人格某某当面向陶某某道歉未果。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便持啤酒瓶对被害人格某某进行殴打,随后被害人格某某进行还击,便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包间内互扔啤酒瓶,马某某见状便上前对被害人格某某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马某某与被害人格某某互扔果盘和啤酒瓶,被害人格某某因害怕马某某对其继续殴打,便持啤酒瓶砸自己的头部。整个打斗致首座KTVB18包间内一台长虹牌3D51C2000等离子电视机被砸坏、上前劝阻的歌厅工作人员王某某被砸伤。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667元。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格某某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标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邛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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