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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寻衅滋事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13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小区*****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向某某,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本市五华区***路**酒吧内,无故持酒瓶砸被害人伊某某头部并对其实施拖拽、殴打,致其头部受伤,后又踢踹了前来拉架的被害人马某某,公安机关接报赶至现场处置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再次用手勒被害人马某某的脖子,致其颈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伊某某、马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此前没有犯罪记录,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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