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一部刑不诉〔2020〕621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3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KTV的**号包厢喝酒唱歌期间,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因嫌KTV服务员未能及时送酒,在醉酒状态下无故用空啤酒瓶将包厢内液晶电视机(带保护屏)砸坏。经鉴定,该液晶电视机(带保护屏)价值人民币28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调取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收条复印件、委托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证人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江某某、单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唐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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