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孝昌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住现住孝昌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25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4日被孝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孝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孝昌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因婚姻状况与张某某发生纠纷,唐某某雇请前夫邱某某报复张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20时许,邱某某和邱某乘坐面包车到达孝昌县花园镇罗马街,后邱某某进到正在营业的“张某某诊所”因前妻唐某某被张某某殴打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邱某某持凳子对诊所内的药品、电脑和店门等物品进行打砸。
2014年3月27日经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物品价值为3616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是否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仍然没有查清,本院认为孝昌县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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