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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75********,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长沙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月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刚,湖南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8日9时许,长沙县江背镇福田村**组组长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村民唐某甲等人在该村进行禁烧物品巡查时,见中铁十局**公路江背段项目部门口(原村**小学)项目部的员工严实用斗车拖倒垃圾至垃圾池内,垃圾池有垃圾在燃烧。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认为严实在烧垃圾,遂要求其将火熄灭并将垃圾运走,严实则称交了垃圾清理费而拒绝,双方由此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打电话给村民郭某某要求其开来铲车,唐某某用铲车铲了一斗垃圾准备倒至项目部内,但被项目部的员工拦住。此时,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持手机在“**组议事会”微信群内发语音消息:要求在屋里的(村民)都到**小学来。村民闻信后近30余人陆续至项目部。此期间,该村原书记刘某甲以及村治保主任先后至现场劝说,但唐某某仍要求项目部将垃圾清走;项目部员工即被害人庄某某见此场面拿出手机录像,村民发现后将其手机打落在地,村民易某甲(已行政处罚)、易某乙等人对庄某某拳打脚踢;项目部的员工即被害人刘某乙上前劝阻时,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持木棍朝其右手臂处打了一棍。随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要求村民易某乙等人将拦铲车的人推开,其驾驶铲车将垃圾卸至项目部院内。当日10时许,项目部员工报警后,公安民警至现场将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传唤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长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庄某某、刘某乙受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对庄某某、刘某乙两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微信记录截图、病历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垃圾清理费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报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庄某某、刘某乙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严某某、薛某某、唐某甲、刘某甲、唐某乙、陈某某、易某丙、易某甲、易某乙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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