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祁检公诉刑不诉〔2019〕80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祁阳县,住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6日、2019年8月5日、2019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祁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唐某某与已退股的唐某甲签订了祁阳县长虹街道办事处嘉园公租房施工合同,但嘉园公租房项目部未与唐某某签订合同,项目部不同意唐某某到工地施工。2017年8月以来,犯罪嫌疑人唐某某与罗某某等人多次到祁阳县长虹街道办事处嘉园公租房工地以断电、强拿工地工人工具等方式堵工,扰乱了工地建设正常施工秩序。
1、2017年8月4日,犯罪嫌疑人唐某某打电话给黎阳路派出所报警称其与嘉园公租房唐某甲有协议,现在唐某甲已退股导致其无法施工,自己要去嘉园公租房工地阻工,后唐某某带起两三个人来到嘉园公租房工地要求停工,因工地没停工,唐某某等人便强行将工地的电断掉,后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唐某某才离开,致使工地停工达4小时。
2、2017年8月6日,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带人来到嘉园公租房工地,要求工地停工,后唐某某等人强行将工地用电断掉,致使工地停工达3小时。
3、2017年8月28日,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带人来到嘉园公租房工地,要求工地停工,后唐某某等人强行将工地用电断掉,致使损失12立方混凝土,50多个工人无法施工。
4、2018年1月16日,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带人来到嘉园公租房工地,要求工地停工,后唐某某等人将水电工雷某某的工具拿走,雷某某报警后,唐某某等人才离开现场。
5、2018年1月24日,唐某某与罗某某来到嘉园公租房项目部,要求陈某某停工并履行合同,陈某某没答应,唐某某等人与陈某某、邓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后唐某某叫罗某某拿刀出来,罗某某便拿出一把匕首追陈某某,邓某甲见状便去拉陈某某被唐某某打伤,邓某某见状便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去追唐某某并将唐某某的车子后备箱砍了一刀,后双方都报警。经法医鉴定:邓某某、邓某甲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祁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邓某某、邓某甲所受伤势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仅依据医院门诊记录,无被害人受伤照片、医院方出具的诊疗记录佐证,也无主治医师对该两份门诊病历客观性、真实性的证明,其行为是否符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无法证实;本案无客观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嘉园公租房工地以断电、强拿工人工具等方式造成影响的恶劣程度,其行为是否符合“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本案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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