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2195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舟山市普陀区**街道**街**幢**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
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2月,舟山市**水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预租赁定海区钓门、钓山、黄沙、海丰股份经济合作社渔港码头和场地,准备建造水产交易市场。**水产公司邱某某委托舟山**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唐某乙(另案处理)对场地进行前期工程施工及协调钓门、钓山、黄沙、海丰股份经济合作社渔港码头船舶的停靠事宜。同年12月12日,**水产公司原董事长朱某某及邱某某承诺码头基建工程在建造价格同等条件下承包给唐某乙,由**水产公司邱某某向唐某乙出具了一份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2018年5月14日,邱某某与唐某乙签订了场地平整施工协议。后唐某乙便在场地做填塘渣工程,并雇佣了王某某(因本案已判刑)全权负责管理工地上的事情。期间**水产公司新董事长卢某某与定海**科技有限公司夏某某签订了做**水产公司主体工程的合同,并于同年5月8日**水产公司雇佣郑某甲及胡某某负责该工地的质监与安保工作。后卢某某到工地检查后认为唐某乙填塘渣的质量不合格,遂叫其停工。2018年6月15日上午,卢某某与夏某某、郑某甲、胡某某等人到工地进行主体工程现场测绘,在工地负责管理的王某某等人认为郑某甲等人是来工地现场强制施工的,遂不让郑某甲等人进入,期间王某某与郑某甲二人发生争执。唐某乙得知情况后电话告诉王某某等人让郑某甲等人进入工地测绘好了,尔后唐某乙便与其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等也开车来到工地。到工地后,唐某乙与卢某某、郑某甲、夏某某等人进入工地上一集装箱临时办公室内,当时郑某甲要与唐某乙谈工程事情,唐某乙对郑某甲说:“与你没有什么好谈的,要谈也与邱某某谈。”当时在旁的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就指责郑某甲说:“谈什么,填塘渣的钱都没有给。”接着,郑某甲便与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争执起来,郑某甲快被拉出集装箱的时候唐某乙用手推了郑某甲一下,接着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称“老不死的,通打出去”后郑某甲被胡某某拉出了门外。当天上午10时许,在办公室门外的王某某在看到郑某甲还在骂骂咧咧,就对在场的宋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均因本案被判刑)说“打他的逼养的”。随后王某某便打开其浙LE****轿车的后备箱并拿出一把用钢管焊接的自制长刀,宋某某、高某某也分别拿了自制长刀、铁棍与张某某追打郑某甲、胡某某,郑某甲、胡某某见状逃跑,郑某甲叫其司机郑某乙从其车后备箱拿出一根铁棍交给郑某甲后,郑某甲便持铁棍与王某某等人对峙,双方对峙几分钟后,张某某见状便从自己裤袋内拿出一把折叠刀来到郑某甲对面,被郑某甲用钢管砸在腿部,接着在头部又被郑某甲打了一下,张某某头部被打出血便从地上爬起来后从王某某手上抢了一根钢管和高某某、宋某某与郑某甲互殴,唐某乙未予以制止,打了一会后王某某等人离开现场。
经法医鉴定,郑某甲、郑某乙、王某某伤势均已达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主观上是否具有寻衅滋事的共同故意事实不清,现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及唐某乙、王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宋某某等人的供述均无法证实在本次寻衅滋事之前上述人员是否有共同预谋的行为。
2、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客观上是否具有寻衅滋事的行为事实不清,本案参与寻衅滋事的人员王某某、张某某等人是否由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纠集、寻衅滋事所使用工具是否由唐某甲事先安排准备、在打架之前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是否明知王某某等人已经在现场、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的言语行为与后续王某某等人持工具殴打对方的行为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等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