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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寻衅滋事罪)_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退回东台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1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东台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7月6日下午,因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唐某某等人为吴某甲讨要债务将车辆停发在金利盛门外路上致使该厂货车无法离开,与到东台市新曹金利盛厂里上班的吴某乙发生矛盾,双方随即发生口角,之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吴某乙邀约“单挑”打架,吴某乙随即召集张某某、夏某甲及严某某、夏某乙到达现场帮其“撑场子”。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驾车带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准备赶赴与吴某乙约架地点,刚调头才开出时,吴某乙召集的人员到达金利盛门外,吴某乙直接冲到唐某某所驾驶车辆拉开车门将唐某某从驾驶座拉出车外,双方发生互殴,张某某手持事先准备的棒球棒对唐某某进行击打,后周某某从副驾驶座下车,张某某又持棒球棒对周某某进行击打,夏某甲上前帮助殴打周某某,周某某与夏某甲发生互殴。最终致吴某乙、夏某甲受伤,经鉴定二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东台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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