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19〕122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号(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中段**号**幢**-**)。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4月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分别于2019年8月16日、10月31日退回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16日、11月29日该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经廖某某(另案处理)邀约到廖某某、陈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永川区乱吼一条街附近一门面、永青桥农贸市场附近一门面、锅中乐附近一门面开设的“龙虎”赌场上班,其主要负责在赌场附近发放欢迎票以吸引赌客前来赌博,另在赌场管理人员廖某某不在赌场时保管赌场账目、发放工资。2018年4月2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重庆市荣昌区清江镇清江中学旁一住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廖某某、周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1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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