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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强迫交易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罗检刑不诉〔2019〕216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市**街道**路**号**,住深圳市**区**。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日、2019年10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深圳市***属**有限公司**,由**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张某某时任**总经理。2007年底,**作为**管理主体,其将***的管理委托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负责。刘某某时任**的法定代表人,郑某甲负责协助刘某某,被不起诉人唐某甲、黄某甲系刘某某聘请的保安队长,负责**的控制,强制非**的**进入市场经营。柏某甲及柏某乙、郑某乙、唐某乙等保安员,听从刘某某、郑某甲、被不起诉人唐某甲、黄某甲等人指挥。保安员工资由**转**,由刘某某发放。

2007年12月底,刘某某联系了**、**。张某某在**召集所有在**经营**的商户开会,宣布自2008年1月1日起,**各**商户必须从指定的三家供货商(**、**、**)进货。实际上,**和**仅向**供货,各**商户只能从**一家进货。在会上,部分商户表示不满,其中被害人陈某某表现较为强烈,遭到维持会议秩序的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等保安员的围殴。其他商户见状,便不敢再提出异议。

在此后的经营过程中,刘某某、郑某甲授意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等保安员监控**非**的流入。其中黄某甲负责带领柏某甲及柏某乙、郑某乙等看守市场入口并在市场内巡查,不允许非**的**进入市场,一经发现立即没收。唐某乙等其他保安员负责**外的巡逻、禁止非**的**在周边摆卖,同时禁止非约定供应商的**车进入市场送货。一旦有**商户私自进货被**保安人员发现并没收。如有不服从,**保安员则砸档、禁止经营、殴打档主或以人身安全相威胁。其中,**商户被害人萧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均遭到砸档或殴打。

2008年12月6日,被害人陈某某在**外进货被**保安员柏某乙发现,尔后,黄某甲及柏某乙等人强行将陈某某的**和**车没收带往管理处,并在途经陈某某档口的时,将陈某某档口的物品掀翻。陈某某向派出所报案后回到档口。被不起诉人唐某甲、黄某甲、柏某甲及柏某乙、郑某乙、唐某乙等多名保安员赶至陈某某档口,殴打陈某某。陈某某持刀反抗将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砍至轻伤。

2019年2月20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在本市罗湖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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