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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抢劫案)_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巴检刑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75********,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住林芝市巴宜区**街,务工,无前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巴宜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巴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巴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柯材,西藏尼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巴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梁某某、林某某、陶某某、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将两案并案处理,分别于2020年3月16日、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1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 2020年5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2020年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6日,被告人高某甲、梁某某等人以怀疑被害人高某乙前日打假牌为由,通过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邀约被害人到林芝市巴宜区**小区打牌,牌局开始没多久后,被告人梁某某便称被害人高某乙打假牌,被告人高某甲、梁某某、林某某、陶某某、陈某某(在逃)等人便对其进行殴打、恐吓。且被告人高某甲提出“假一赔十”,要求被害人高某乙赔偿其5.1万元。经商量后,被害人高某乙当场向被告人高某甲交付1.6万元。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从厨房拿出菜刀对被害人高某乙进行恐吓。

后因被害人高某乙交付的金额未达到被告人高某甲的要求,便让被害人高某乙回家取钱,由被告人陶某某、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证人彭水水一同乘坐被害人高某乙的车辆前往,被害人高某乙将现金2万元给被告人陶某某后,便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高某甲商量少支付5千元钱,高某甲同意并答应剩余1万元由被害人日后交付。当晚,被告人陶某某将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高某甲,高某甲便将钱分给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在逃)。2018年10月27日被害人高某乙报案,次日被告人高某甲、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分别给被害人打电话索要剩余1万元钱未果。  

本案被告人高某甲于2019年12月19日主动到案,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主动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主动退赔赃款3.6元。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林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巴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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