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刑不诉〔2020〕Z30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户籍所在地巫山县**镇**村**组**号,现巫山县**街道**小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从浙江省嘉兴市务工返回巫山后,因不想回家,一直在巫山县城和巫山县福田镇逗留。2019年12月4日,唐某某在福田镇用完钱后,因饥饿产生抢劫的想法。当日18时许,唐某某来到福田镇“笔墨情”文具店的收银台处,拿出1把硬币小刀威胁收银员被害人马某某,并抓马某某的手,要求其将钱交出。在抓扯中,被害人马某某推开唐某某走出收银台,并挣脱唐某某的手跑出文具店呼救。唐某某因害怕,逃离文具店。次日18许,唐某某返回笔墨情文具店询问报警情况,得知对方报警后,主动到巫山县公安局福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马某某主动出具谅解书。
以上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硬币小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谅解书、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但其具有以下情节:第一,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抢劫过程中采取暴力程度较低,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其犯罪动机系因饥饿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大,其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第二,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唐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唐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缓解了矛盾,且系因自闭等心理原因导致其无法正确处理家庭关系,长期不回家导致案发,可以酌情从宽处理。鉴于以上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微罪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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