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汉族,1968 年** 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421021968********,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青铜峡市**镇**村**组** 号,现住青铜峡市**小区**号楼**室,群众,个体。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 年5 月26 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 月29 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5 月中旬,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承包了敦煌市**有限公司(法人杨某某另案处理)**石矿的石材破碎工程,约定唐某某给**公司破碎一方石头**公司给唐某某付13元的加工费,约定好后唐某某雇佣万某某、朱某某等8人开始给**公司破碎石头,干到7月12日,因**公司和唐某某拖欠工人工资致使破碎工程停工,在此期间,万某某、朱某某等8人工资合计为128400元,唐某某支付了45000元,**公司和唐某某共欠万某某、朱某某等8人工资83400元。
2018 年7 月2 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和朋友李某某想单独整体承包敦煌市**公司**石矿工程(包括石头的开采,加工、销售),就和敦煌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开采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李某某、唐某某使用**公司的设备负责开采、加工、销售**公司的石头,唐某某、李某某拉出(销售)石料按每立方米给**公司交片石6元,加工料10元的矿山管理费,**公司不再销售矿山上的石头。合同签订后,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李某某就没有参与石材破碎工程,唐某某又雇佣了柴某某、余某某等9人继续进行石头破碎工程,**公司也继续销售矿山上破碎的石头,干到10 月中旬唐某某和**公司一直未向工人支付工资,工人拿不到工资再次停工。**公司和唐某某欠柴某某、余某某等9 人工资合计129618元。
经核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和敦煌市**有限公司共拖欠万某某、柴某某等16人工资213018元。敦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协调敦煌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和工程承包人唐某某处理工人工资问题,都协调无果,双方均表示不解决。敦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23日将此案移交敦煌市公安局,敦煌市公安局审查后于2019年1月31日立为唐某某、杨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进行侦查。侦查期间,办案人员对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杨某某做工作并讲明政策,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拿出129618 元付清了柴某某、余某某等9人的工资,杨某某拿出83400元付清了万某某、朱某某等8人工资。移送起诉前,拖欠的万某某、柴某某等16人工资213018元已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其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已支付清拖欠万某某、柴某某等16人工人的劳动报酬,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唐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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