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星检公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41971********,汉族,研究生文化,原桂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户籍住址桂林市叠彩区**路**号**室。2005年6月1日,因犯伪造企业印章罪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月30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周某某二人分别出资25万元成立桂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公司),公司股东会决议,选举唐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聘任其为经理。2010年9月,桂林**公司与桂林市**人民医院工会达成协议,桂林市**人民医院组织职工在桂林**公司承建的桂林市**路拆迁安置项目中购买住宅。随后该院职工与桂林市**区段拆迁安置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签订了桂林市**路**区段拆迁安置房认购书,并按协议向桂林**公司工商银行(尾号26**)对公帐户交纳30%的首付款,122个职工共计交纳购房款16892525.76元。经唐某某与桂林市**人民医院工会负责人郑某某协商决定一城公司与**人民医院对桂林**公司工商银行(尾号26**)对公帐户内的集资建房款实行共同监管。
2008年至2012年,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任桂林**公司**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使用借款形式从该公司共挪用资金177.5万元归个人使用且至案发前仍未归还:
1、2011年1月12日,一城公司尾号26**工商银行对公账户转帐78万到桂林市**路拆迁安置办尾号76**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对公账户。同年1月17日,桂林市**路拆迁安置办尾号76**的对公账户转帐78万到唐某某尾号37**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个人账户。同年1月25日,唐某某从其尾号37**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个人账户转账20万元到莫某某尾号92**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其租用西村土地的租金;同年1月29日,唐某某从其尾号37**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个人账户转账10万元到冷某某尾号01**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其租用冷家村土地的租金。
2、2011年6月9日,一城公司尾号26**工商银行对公账户转帐200万到唐某某尾号01**的私人账户。同年6月10日,唐某某从其尾号01**的私人账户转账28万元到朱某某尾号18**个人账户用于归还自己个人借款;同年6日16日,唐某某从其尾号01**的个人账户通过银联中心POS刷卡的方式转账94.5万元购车款到广州**分公司;同年6月13日,唐某某从其尾号01**工商银行个人账户转账25万元欧某某尾号23**工商银行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其租用冷村土地的租金。
案发后,唐某某向桂林市七星区**委员会退回赃款132.5万元,向桂林**投资有限公司退还赃款45万元。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唐某某积极悔罪,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认罪认罚,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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