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灌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71968********,瑶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灌阳县**镇**路**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8年9月6日由灌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于2009年4月至2016年6月在中国农业银行灌阳县支行文市分行任**处**、客户经理(信贷岗位)期间,在从事农户小额贷款业务中,利用职务之便,在帮助受害人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文某丁等四人办理贷款业务中,获取受害人的信任,取得受害人委托其用于还贷的现金、卡和密码后,挪用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并进行营利活动,具体如下:
1、受害人文某甲于2010年一天将自己在该行办理的惠农卡(账号62284101404******)和从卡里取出的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现金及密码交给唐某某,委托其将该笔资金归还到账户里并注销该卡,以便还清借款。唐某某收取现金后,没有用于归还文某甲的借款,而是挪用作为自己做生意的资金使用,想等获得利润后归还,后经文某甲多次崔促,唐某某找理由推脱未还,后因生意亏损,无法偿还。
2、受害人文某乙于2016年3月的一天将自己在该行开的惠农卡(账号62284101445******)及账户内的3万元资金和密码交给唐某某,委托其将该笔资金归还到文某乙的父亲在该行的借款账户中,以便还清借款。唐某某获取文某乙的卡和密码后,没有用于归还文某乙的父亲的借款,而是挪用作为自己做生意的资金使用,想等获得利润后归还,后因生意亏损,无法偿还。
3、受害人文某丙于2016年3月的一天将自己在该行开的惠农卡(账号62284101445******)及账户中的5万元资金和密码交给唐某某,委托其将该笔资金归还到文某丙的父亲在该行的借款账户,以便还清借款。唐某某获取文某丙的卡和密码后,没有用于归还文某丙的父亲的借款,而是挪用作为自己做生意的资金使用,想等获得利润后归还,后因生意亏损,无法偿还。
4、受害人文某丁于2014年12月的一天将一张其侄儿的惠农卡中的5万元交给唐某某,用于归还自己在该行开的惠农卡(账号62284101402******)的到期借款,唐某某收卡和密码后,没有用于归还文某丁的借款,而是挪用作为自己做生意的资金使用,想等获得利润后归还,后经文某丁多次崔促于2015年8月(案发前)分二次还了47000元给文某丁,余下3000元,后因生意亏损,无法偿还。
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在案发后、起诉前已退还被挪用的客户资金,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文某丁的陈述;3.证人某某某的证言;4.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照;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任职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贷款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二百七十二条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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