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公诉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衡山县*****局**所****,户籍所在地衡山县**镇**宿舍**号,住址**,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19年10月11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衡山**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口头协商一致,聘请唐某某兼职销售“**水泥”,具体负责衡山**片,收回货款由唐某某与衡山**建材有限公司财务结算。唐某某代表衡山**建材有限公司将水泥销售给贯塘镇谢某某、白果镇杨某某、双峰县王某某、马迹程某某、东湖新城黄某某等人,自2018年底唐某某将收到的部分货款截留用于偿还欠款或生活开支,不及时与公司结算。2019年4月底,袁某某发现唐某某有挪用水泥货款的行为,于2019年5月10日派人与唐某某及客户逐一核对帐目后,核实发现唐某某截留未交回公司的货款总计481056元,除去唐某某当日交回的部分货款,尚有453963.5元货款未交。2019年5月10日唐某某出具书面承诺于2019年7月10日全部归还。唐某某先后于2019年9月12日、2020年9月16日交回公司货款25万元、203968元。袁某某收到唐某某挪用的全部货款后,出具谅解书,对唐某某予以谅解,请求不追究唐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投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其所犯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作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微信记录截图、进货登记本、领条、转账凭证、还款承诺书、营业执照、水泥款汇总表、销售登记表、水泥购销合同、费用报销单等书证;2.证人旷某某、胡某某、证人黄某某、杨某某、程某某、戴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交回了挪用的资金,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2日印发的《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第三条“对提起公诉前退还挪用资金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依法不起诉”之意见,不需要对唐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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