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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挪用资金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公诉刑不诉〔2018〕98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 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0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重庆**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派遣至**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号**(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万州区**镇**街**号**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7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重大、复杂,本案于2018年7月19日、2018年9月29日分别决定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8年8月3日、2018年10月15日两次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分别于2018年8月31日、2018年12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5月,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由其所属的重庆**有限公司派遣到重庆**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工作,**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安排唐某某到重庆市南岸区**上海城店**专柜任营业员。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24日,唐某某在担任**专柜营业员期间,将代收的客户货款29万余元私自挪用归还个人欠款。

2017年7月5日,经南岸区分局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唐某某全部退还其挪用的资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收据》、《劳动合同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刘某甲、陈某乙、刘某乙、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退回了全部挪用的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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