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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0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镇**客栈。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1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1年1月20日报请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21日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2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明知王某某(另案处理)所持有的两部手机是盗窃所得,仍在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古镇步行街“中盛通讯”vivo手机店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王某某(已另案处理)购买了盗窃所得价值共计人民币7350元的一部华为mate30手机和一部华为P30Pro手机,并转卖获利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黄某某损失人民币6000元,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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