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公诉刑不诉〔2020〕Z52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31972********,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乡**村**组**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村**组**。因盗窃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6日经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4日、自2014年9月5日至2020年5月1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29日、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29日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其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村**组的废品收购点,与刘某某取得联系后,同意收购刘某某、王某某、向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从观山湖区中铁十一局承建的**号线9标项目部工地所盗窃的螺纹钢。后唐某某联系车辆到该工地装运螺纹钢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鉴定,涉案499根螺纹钢共7.752吨共计价值30852元。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无其他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大;其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未造成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