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7********,汉族,初中文化,系昆山市**镇**器材销售商行经营人,住昆山市**公寓**幢**室。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军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酒后因琐事在本市北门路华润超市附近发生争执、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连续蹬踹被害人王某某腹部,致被害人王某某向后倒地,腰部撞击路边的消防栓,造成被害人王某某L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脊柱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病历、检查报告、刑事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视听资料,路面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对认定其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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