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0********,汉族,大学文化,教师,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街道**小区**号楼**室。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发现其妻王某甲坐在其他男子电动自行车后座上,便驾驶苏J0****号轿车沿阜宁县天津路由北向南追赶,超越时看清男子是王某甲的同事王某乙,超越后发现王某乙的电动自行车停在汇贤华府菜场对面天津路路边,该将轿车掉头停在道路东侧汇贤华府菜场门前,犯罪嫌疑人唐某某看到王某甲坐在在王某乙车后整个身子趴在王某乙后背上并双手搂着男子的腰,感觉他们二人举止亲密怀疑有不正当关系就生气想教训他们,即驾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撞向王某乙的电动自行车左侧,致电动自行车及王某甲、王某乙二人摔倒,唐某某又下车拳击王某乙面部,致王某甲腿部、王某乙足部、面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左小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王某乙双侧鼻骨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足第2跖骨不完全骨折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王某甲、王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悔罪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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