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苍县,住四川省旺苍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建水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本院决定对唐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7日补查重报。
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5月8日8时左右,杨某甲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因为丢垃圾的事情发生口角,杨某甲便殴打唐某某脸部,唐某某女朋友杨某乙看见唐某某被打后上前帮忙,并与杨某甲发生打架,造成杨某甲耳朵部位受伤,杨某甲老公李某某知道妻子被打受伤后要求唐某某将其妻子杨某甲送医,但唐某某未予送医, 后李某某与唐某某在建水县甸尾乡小新寨村滇中饮水工程工地宿舍区外发生打架,造成李某某牙齿受伤。唐某某心有不甘,在去找领导讨要说法的路上滇中饮水工程小新寨施工区水泥罐处,再次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引发打架,致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唐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右手拇指骨折,李某某两个门牙受伤,医治未果,最终脱落。经鉴定,唐某某本次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贰)级。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认定唐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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