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船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8********,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甲邀请被害人潘某某等人一起在遂宁市**区**路“**烧烤店”吃晚饭。晚饭结束时因二人言语不合,唐某甲首先用手打中潘某某面部,随后二人扭打在一起。唐某甲见自己鼻血流出后,气愤之下便将被害人潘某某推倒在地,其后又用地上水泥墩砸在潘某某腰部左侧,并用脚踢潘某某上半身左侧,致潘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