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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虹检七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集团**分公司**承包队外包工,户籍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暂住江苏省太仓市**镇**街**号。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克宁,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9时许,在**集团**分公司F场地,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用右拳击打被害人黄某某右眼及鼻梁部位,致黄某某右眼及鼻梁部位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伴右侧上颌骨额突部骨折、鼻中隔骨折等,构成轻伤二级。

当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9年12月30日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后被唐某某拳击致伤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时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后黄某某部受伤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的伤势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4.被害人黄某某出具的《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已对黄某某作出赔偿并获得其谅解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和基本人员信息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且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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