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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故意伤害案)_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会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61988********,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会泽县**乡**村委会**小组,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释放,2019年12月1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璀,云南笑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会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唐某某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因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之妻与被害人王某某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2019年10月8日唐某某与王某某邀约到沾益区德泽乡喝酒并解决此事。当日16时许唐某某驾驶其本人的越野车载着其妻子往德泽方向行驶,驶出大隔障隧道后唐某某又调转车头向上村乡方向行驶,刚驶出大隔障隧道口100米处便与对向由王某某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王某某被撞翻在地,唐某某下车后便与王某某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发生撕扯,随后唐某某从其车上拿下一把水果刀冲向王某某,王某某见状后在地上捡了一个石头拿在手里并往前跑,跑的过程中王某某把石头丢向唐某某,王某某跑到一块空地上便被唐某某追上,唐某某从地上捡起石头砸向王某某脸部,并用水果刀杀伤王某某眼角,见王某某面部流血,唐某某停止了伤害。后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唐某某在现场等待并联系其亲属送王某某去医院治疗。经会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1月1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唐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对唐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曲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会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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