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372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义龙新区**镇**居民安置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其间,因案件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24日、8月3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6日补查重报。
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移送起诉认定:2019年6月11日20时许,唐某某怀疑郑某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唐某某到义龙新区**镇**村郑某某家找郑某某理论,双方发生打架,唐某某多次用手将郑某某推倒在地,导致郑某某鼻子处受伤、左胸处有一条明显伤痕。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兴医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587号】对郑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伤者右侧第2、4前肋及左侧第4、9肋骨骨折,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郑某某的损伤结果与唐某某的行为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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