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9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住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其嫂子林某某在华安县**镇**村后角因土地发生纠纷,双方动手互欧,林某某被唐某某殴打并先后三次仰面推倒在地,致林某某右小臂、脖子等部位多处受伤,唐某某未受伤。2019年4月22日,经福建省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林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应办案民警的电话传唤而自动到案,于2019年4月27日经协商,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的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万元,纠纷的土地补偿款3万元,并取得书面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3.谅解书、领条;4.福建省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5.华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于案发后,应民警的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具有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取得书面谅解书,并认罪认罚,经审前社会调查,所在社区愿意帮助矫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华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9日
_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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