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双辽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双辽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及其妻子段某某在双辽市双伊街附近经营**店期间,被害人刘某某到店内收购废纸箱、某某某等废品后离开,离开一段时间后刘某某发现收购的某某某没有装到车上,刘某某又返回到店内向唐某某妻子段某某索要某某某,段某某不承认塑料筐遗落在店内,刘某某与段某某发生争吵,刘某某使用水果店门前摆放的铁皮扫帚将段某某面部打伤,而后,唐某某、段某某夫妻与刘某某发生撕扯,唐某某将刘某某从水果店屋内推到门外,在唐某某推搡刘某某的过程中,致刘某某从水果店门前的台阶上方摔倒至台阶下方,造成刘某某受伤,经双辽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腰部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段某某左侧脸部外伤致左侧脸部表皮脱落之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3万元,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且被害人也存在过错,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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