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故意伤害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318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1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西区**号(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临夏县**乡**村**号)。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9日释放。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2月3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5月6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邢某某、谷某某、唐某某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花园街46号零点饭店就餐过程中,与同在此处就餐的被害人陈某某因口角发生争执,继而互殴。犯罪嫌疑人邢某某、谷某某、唐某某采用啤酒瓶打、餐盘砸、拳打脚踢等手段将被害人陈某某头部等处打伤。

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跟邢某某、谷某某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花园街46号零点饭店就餐时,被害人陈某某到其餐桌前敬酒,敬酒过程中邢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伙同邢某某、谷某某共同持啤酒瓶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陈某某头部受伤。殴打完毕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离开了该饭店,谷某某去了洗手间。在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谷某某离开后,邢某某在饭店内再次跟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扭打过程中邢某某跟被害人陈某某摔倒在地,后邢某某持盘子再次击打被害人陈某某头部。谷某某从洗手间出来看到邢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再次扭打在一起后,遂又上前对被害人陈某某身体进行拳打脚踢。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外伤致头皮创口长度累计8.0cm以上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叶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监控录像。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