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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任检一部刑不诉〔2020〕283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住济宁市任城区**号楼**单元**楼*户,**煤矿*****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2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毕某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1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晚9时许,在位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办事处的***煤矿井下,因使用传送带,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致张某某左手掌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某左手第4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

2020年4月13日,唐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唐某某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案发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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