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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291967********,汉族,初中文化,阳光三环公司任城南片区班长,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资源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6时许,唐某某将其公司的电动环卫三轮车停放于资源县老土产公司宿舍楼下雷某某车库门前并离开,雷某某因急事要开车,遂将唐某某停在其车库门前的电动三轮车拖行至旁边的车库门前,唐某某返回时发现其电动三轮车被人强行移开,导致其电动三轮车受损。当天下午17时许,唐某某开着受损的电动环卫三轮车从公司办完事回到资源县老土产公司宿舍楼下时,正好遇到雷某某,唐某某遂上前与其理论。随后,两人因挪车的问题发生口角,唐某某先踢了雷某某车库卷闸门一脚,后两人发生扭打,扭打致雷某某左肩关节脱臼。经鉴定,雷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雷某某损失,取得雷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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