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阳检公诉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郭某某系惠州市惠阳区**镇**工业区**厂房的同事,二人因微信群聊天产生矛盾。2019年10月31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该厂车间找被害人郭某某出去谈话被拒绝,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便用右脚踢被害人郭某某的左腿,被害人郭某某用拳头打了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下巴两下,上去抓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脖子,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用右手勒住被害人郭某某的脖子,用左手对被害人郭某某的胸前打了几下,双方扭抱在一起,直至被同事劝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骨折)。
2019年11月14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郭某某赔偿15000元人民币,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郭某某同意对唐某某谅解并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也表示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某争吵、殴打,致人轻伤二级(骨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故意伤害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具有以下情节:1.如实供述,2.犯罪情节轻微,是初犯、偶犯,3.其认罪认罚,4.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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