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锦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曾用名谢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11994********,汉族,中专毕业,成都**搬家有限公司城西分部,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现住成都市武侯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取保候审,现住成都市武侯区金川路******。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同为成都**搬家有限公司城西分部的货车驾驶员。2020年4月27日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各自带领搬运工人将客户的货物运至本市锦江区******大厦停车场入口处,因工作矛盾发生口角,进而互相对峙。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打电话试图约朋友前来帮忙;被害人李某某持一根铁棍威胁称:“你敢动我一下,就把你打翻在这里!”当二人散开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到驾驶座背后的工具包内拿出一把木柄铁锤,趁被害人李某某在车尾不备之机,猛击李的左肩膀,致其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继续持铁锤追打被害人李某某时,被害人李某某又拿出铁棍击打左后腰一下,在场的搬运工王某某、唐某某立即上前制止,分别从双方手上抢下铁锤和铁棍。成都**搬家有限公司城西分部向公安机关报警后,通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公司员工宿舍等候处理。当晚22时许,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金花派出所在本市武侯区金******将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挡获归案,移交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牛市口派出所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支付了全部医药费,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被害人李某某书面谅解。
经审查,本案斗殴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明知单位报警而按照要求在宿舍等候公安民警前来调查处理;在案发后支付医药费、履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犯罪后明知单位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警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由于被害人李某某有一定过错;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案发后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认为犯罪情节轻微。
鉴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能认罪悔罪并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本案斗殴双方均有过错等量刑情节,可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以情节轻微对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李某某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李某某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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